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6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設有規定。故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為必要;且行政執行法第7條係規定行政執行期間之限制,並非規定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執行,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其行政執行事件應予駁回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依其處分內容觀之,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若允許目前法律債權未定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就經執行之財產將無支配、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則抗告人喪失金錢時間上之價值及經濟效益,為無法量化之經濟損失;又原裁定將事後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倒置於抗告人,責令抗告人就無法量化之損失及原裁定所言精神損失證明抗告人之損失額,實不足取;況相對人應依所得稅法清查各扣繳單位是否有製作以上扣繳憑單並寄交抗告人,抗告人須收受所有扣繳憑證始得驗明真偽,本案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本件係屬課徵綜合所得稅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尚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其收受之扣繳憑單真偽不明,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乙節,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本無須就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乙節,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若干違法之處,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