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3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再審被告對系爭被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曾違法而為變更之核定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之「漏稅額」究為若干,其計算方法究應依如何規定(法律),方屬適法正確,尚未盡其審查之前,即汲汲於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並為違法。再審原告於94年7月間補呈上訴補充理由狀時,既已將「違法無效」四字改正聲明為「應即以違法論」,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惟原判決未見及此,卻環繞在再審原告係以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議題,為其審判基礎,致審判範圍逾出再審原告「請求標的」之外,原判決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