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黃國禎自承由裕庭企業行匯款到黃進郎帳戶,而黃進郎認定僅有第11期至第38期有入匯款,上訴人已對黃進郎等4人提出侵佔之告訴,被上訴人卻以帳目應分配,作為課稅之依據,顯於法不合。依協議書言明係「工程管理工作,所得利益4人依比例分配」,管理工作乃屬和順寮系爭工程而言,黃國禎亦經亦慶公司委託管理工程工務,除了讓工程順利完成外,應依協議獲得利潤為目標,該利潤是屬於亦慶公司委託管理後的獲利,黃國禎匯款若是屬於此情形,亦慶公司應給所得憑證才對,否則即屬黃國禎與4人股東間的投資款回本,與和順寮工程獲其他所得無關。又依黃國禎說詞,亦慶公司將錢撥到裕庭企業行,再由裕庭企業行匯款給黃進郎即上訴人帳戶,該錢的由來顯讓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有所誤解。被上訴人認定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00元仍係上訴人之資產,則上訴人理應收回20,520,000元,可是事實上僅於民國89年3月收回1,947,655元及90年5月間收回1,809,600元總計3,757,255元,若依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其繳交所得稅點非在資產回收前,而應在資產回收後再繳,故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所誤解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