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30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駁回之理由未具體敘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製並無具體事證,純屬臆測。系爭貨品上之產標有無二次車縫或明顯割除標籤痕跡,檢視貨樣即知。又被上訴人之裁罰額度有行政裁量之濫用,原審未適法判決亦有違法,再者原處分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來貨係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裝貨,而上訴人檢送之產地證明嗣經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稱非其所簽發。被上訴人綜合研判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成衣均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 INHONG KONG」產地標示,依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貨上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自行臆測,顯然違法;又上訴人已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上訴人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