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5號
- 上訴人
-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財政部民國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函釋,其原因事實均與本件系爭事項之背景完全不同。原判決竟援用系爭函釋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勢將造成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較依法應有之正確餘額為少,造成國家有重複課稅之結果,嚴重違背兩稅合一制度之精神,足證原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發現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後,立即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繳超額分配之稅額,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國家即不得再行追究上訴人違章責任。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本件上訴人91年度因股東可扣抵稅額比例計算有誤,發生超額分配之情形,上訴人未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係選擇依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3,385,154元,該項自動補繳之稅額,係就已多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彌補股東超額扣抵綜合所得稅,亦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項目,是被上訴人否准前揭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核定期末餘額72,077,709元,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採信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及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90年4月2日函規定,將該項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額帳戶餘額,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