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4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 愛路1段6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係採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於各廢棄物收集站設有司庫,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司庫乃合作社或收集站之代表,故為二資社於各廢棄物收集站設立之負責人,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雖非二資社社員,惟係二資社司庫,仍得代表二資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故實際營業主體乃二資社,非上訴人,因此,二資社自無需替上訴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又財政部業已認定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係合法之完稅制度,且參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而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者,不以具有二資社社員身分為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其次,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將所有社會大眾及拾荒者之所得,集中由社員攤提,故係集中所得而非分散所得,且同一交易事實之應納稅捐既經二資社藉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以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而一次完納,若再補徵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會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故原判決確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原判決僅憑檢調單位查得之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實際之交易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對法令、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謂其未論斷或違背平等原則、證據法則、信賴保護原則、租稅法定主義等,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