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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97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或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各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合併審理以96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任加指陳原裁定法官違背法令,怠忽職責,未盡調查責任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或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各在案,核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本院鍾耀光、廖宏明、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等法官迴避部分:查上開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再審裁定,聲請人亦未指出上開法官有何應迴避具體事由,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至狀載另一聲請人溫玉梅,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溫玉梅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惟其係同狀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1號、第1332號裁定之當事人,業另案裁判故不列為本件當事人,均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9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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