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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5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52號

再審原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RURAL CH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

      (Brett Ru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5日以「適可耐SELEC-TO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動物用藥品商品,向再審被告(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7及14款規定,檢具「SELECTOLYT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1年10月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而為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歷次商標法修正條文,均保留「商標專用權於註冊時取得」、「專用期間期滿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延展註冊而消滅」之規定。由此可知我國對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不採使用主義,此為商標法確立之原則規定。在此原則規定下,任何人,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均不得藉由各種形式,不註冊,卻達到取得實質上之商標專用權之目的。因此,有意取得商標專用權者,應依循商標法之規定註冊,以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得在得註冊之情形下,卻不註冊,反而藉由轉換成其他形式,取得實質上之商標專用權。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商標法第25條、第34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4款規定解釋完全脫勾之結果,商標只要曾經使用,即可排除「註冊取得」之法律規定,則商標法關於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規定及專用期間屆滿而不延展註冊,商標專用權消滅之規定,將永無適用可能。是原確定判決解釋、適用之結果,造成法規範衝突,使註冊取得商標權之立法原則破案。又為彌補註冊取得商標權之立法原則之缺點,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旨在排除惡意搶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者之規定,將發生限制他人註冊之法律效果,及發生使他人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歸於無效之效果,更使行政機關已核准之行政處分發生廢止或撤銷之效果,構成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例外。因此於解釋方法上,自應嚴格適用,不應使該例外規定適用結果,完全排除原則之法律現象,致使原則規定無適用之可能。且商標法之規定,不單僅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尚兼保護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此觀諸商標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商標法第1條為合法解釋商標法之外在界限。又按商標法第2條規定,足見有意進入我國商標法法域受保護,自應依法申請註冊,其惡意不註冊者,應視為使用人有意不進入我商標法法域受保護。原確定判決判斷商標法第25條及第34條第1款與同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關係之理由,不區分先使用者是否善意、是否有過失致未註冊或未延展註冊,一概承認,得援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保護,無異使該條款適用不受同法第1及2條目的之限制,亦不受同法第25條及第34條第1款之限制,割裂法律適用,有不依體系解釋之違背法令,且與本院56年判字第277號判例牴觸。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於70年4月30日屆滿未延展註冊而喪失專用權,迄再審原告於87年8月5日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均未再申請註冊,實可認定有意不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參加人並無不能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申請註冊之情形,卻不註冊,反而援引同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申請評定,造成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於國內市場投注時間、金錢所建立之商標價值,一夕遭參加人收割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SELECTOLYTE」,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外文「SELECTOLYTE」係參加人先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藻劑等商品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8月5日)前即陸續在泰國(西元1993年)、中國大陸(西元1995年)、巴基斯坦(西元1997年)等申請獲准註冊,並授權再審原告及其前手代理進口及廣告行銷參加人之產品,從而再審原告於其後始以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SELECTOLYT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以相同之外文「SELECTOLYT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藥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尚與同法第1及2條規範目的無違,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商標法第37條第7及12款已就「著名商標」及「已註冊商標」為保護規定,是該條第14款乃係就先使用然尚未達著名程度,在我國又未註冊之商標,為避免他人剽竊搶先註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之意旨而為規定,故該款乃規定有「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要件,準此,所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即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必要。又商標法第34條第1款乃關於未依同法第25條規定延展註冊,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規定,亦即此等規定,係就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關於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規範,而同法第37條第14款所稱之他人商標,既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必要,已如前述,而本件又係關於系爭商標有否同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形之爭執,故據以評定商標有否同法第25條及第34條第1款所規範商標專用權業已當然消滅之情事,核與系爭商標有否同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影響。且原審判決表明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他人商標確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事而言,並不以該他人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為著名商標為前提等法律上見解,並無違誤。另原審判決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近似商標,再審原告亦因契約、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無法認定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曾得參加人同意,縱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因已於76年4月30日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亦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等情,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優先適用商標法第25條及第34條第1款規定,且未說明不優先適用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為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意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尚與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範目的無違,亦與本院56年判字第277號判例不相牴觸,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商標法第25條及第34條第1款與同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關係之理由,不區分先使用者是否善意、是否有過失致未註冊或未延展註冊,一概承認,得援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保護,無異使該條款適用不受同法第1條及第2條目的之限制,亦不受同法第25條及第34條第1款之限制,割裂法律適用,有不依體系解釋之違背法令,且與本院56年判字第277號判例牴觸云云,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5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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