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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89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乙○○
- 參加人
- 甲○○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710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6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8、28-10地號、竹北市○○段893地號、站前段501、503、512、515-6、724、725、729、733、734、739、755、764地號及台元段798地號等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民國8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49,992元,86年地價稅452,95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同條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蘇陳素鑫已於88年10月19日死亡,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仍將其併列為再訴願人,未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從實體上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辦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添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咨意變更納稅義務及納稅主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既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無負納稅義務,又蘇木榮於81年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非本件之當事人,顯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四)再審被告亦自承其行政處分有關納稅主體記載違法,業已變更,則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因認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因再審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蘇木榮,在蘇木榮死亡後,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等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並以繼承人之一送達繳款書,並無不當。(二)蘇陳素鑫於再訴願中死亡,因其繼承人未依規定聲明承受其再訴願,致受理再訴願機關不知蘇陳素死亡事實,而仍以其為再訴願人並為再訴願決定部分,因蘇陳素鑫之其他繼承人,並未起訴,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故尚不得據之謂該決定不生效力或無效,自無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經歷審法院所肯認在案。(三)依法務部90年8月20日法90律決字第029280號函釋意旨,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逐年均以相同之訴求爭訟,原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之身分自不致有識別之錯誤,是以雖未詳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資料,亦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另查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歷年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嗣後對已知之繼承人則以明細表列之,自未有咨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事。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倘主張有上開條款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係以:原審以本件稅單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非蘇木榮,自無財政部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81960613號函釋應向繼承人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之適用。次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稽徵機關係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再審原告等及蘇木榮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本件土地多年,不辦理繼承登記,故登記之所有權人蘇木榮死亡後,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並以繼承人之一為送達對象送達繳款書,並無不當。本件系爭竹東鎮○○○段28、28-10地號土地部分,既因共有關係複雜,再審被告要無花費大量稽徵成本代再審原告查明之責,在再審原告未自行釐清前,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發單核課地價稅,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稱蘇陳素鑫於再訴願中死亡,因其繼承人未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聲明承受其訴願,致受理再訴願機關不及知蘇陳素鑫死亡事實,故仍以其為再訴願人為再訴願決定部分,因蘇陳素鑫之其他繼承人,並未起訴,而稅捐之連帶債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應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對其餘繼承人另為決定,非本件審理範疇等由駁回其起訴,查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乃未准分單繳納,系爭竹東鎮○○○段28、28-10地號土地部分,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之要件,而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對於該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人及占有事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再審被告未准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系爭14筆土地部分,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部分,再審被告未准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於法亦無不合,以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對於再審原告丙○○自生法律上效力。至於另一繼承人蘇陳素鑫雖事後死亡,但尚不得據之謂原處分不生效力或無效。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其前程序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主張,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被告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依前開法令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送達繳款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於原確定判決中係屬參加人,其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仍予改列為參加人,至再審原告丁○○、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爰一併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