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林茂權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50號

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陳仕儀於民國88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陳段微孟等於88年12月30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1,563,122元,應納稅額22,849,880元,並由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代位繳納遺產稅20,192,578元,嗣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被繼承人陳仕儀之保證債務,申請重新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48871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士儀生前為毅贏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而言,自為債務人,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債務成立於應允為連帶保證人時,即一經與債權人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時,債務即成立,從而陳仕儀於88年7月13日死亡時,自為債務人,有上開債務未償,即應扣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扣除遺產總額150,08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仕儀所提供其名下彰化縣多筆土地作為擔保,迄今僅辦理過戶予繼承人陳段微孟等,尚未因遭法院執行拍賣,未符合財政部75年7月24日台財稅第7557468號函釋,且毅贏公司之債務除被繼承人陳仕儀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黃仕倉等11人共同連帶保證,即使毅贏公司無法償還其所欠債務,若繼承人陳段微孟等清償其所欠債務,亦即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仍有求償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毅贏公司已無法清償,即為求償權已無從實現,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反面解釋,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者,自不得據以申請退還。本件被繼承人陳仕儀於88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陳段微孟等於88年12月30日申報遺產稅,繼承人陳段微孟等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有遺產稅申報書一件附卷可稽,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定遺產總額81,563,122元,應納稅額22,849,880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是否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之債務,且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保證人固於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惟此連帶保證債務為或有債務,將來並不一定由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故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未實現請求給付前,應為給付之主體及數額均無從確定。因此,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應認繼承開始前,主債務人已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亦即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債務始具備計算之可能,斯時方能認連帶保證債務已屬確定,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陳仕儀生前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多筆土地,提供毅贏公司作為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擔保並為連帶保證人,嗣毅贏公司向第一銀行陸續借款141,500,000元,及第一銀行另於89年8月4日代毅贏公司償付履約保證金8,580,000元予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合計150,080,000元,上開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88年7月13日)均未屆清償期,且毅贏公司自88年12月2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9049號、15059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毅贏公司借款至被繼承人死亡時(88年7月13日)均未屆清償期,且正常繳納利息,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確實發生,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至於財政部75年7月24日台財稅第7557468號函釋,係指被繼承人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於其生前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死亡後始經拍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借款人)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其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之土地,於死亡時並未經法院查封拍賣,與該函釋所舉於生前即經法院執行拍賣之情形不同,於本件之情況,尚不得引用該函釋之意旨,將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予以扣除。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該連帶保證債務即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加以引用餘地,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依此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之債務,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乃屬當然。又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然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所謂保證,既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屬性。是則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必繼承開始時,主債務人已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始得認合致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具有確實證明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要件;而非謂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或有債務,皆屬本款範圍,否則將因予以僥倖規避遺產稅之空間,而違背該款之規範目的。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陳仕儀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多筆土地,提供毅贏公司作為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擔保並為連帶保證人,嗣毅贏公司向第一銀行陸續借款141,500,000元,及第一銀行另於89年8月4日代毅贏公司償付履約保證金8,580,000元予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合計150,080,000元,查上開債務其中代償履約保證金部分,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其餘借款之擔保部分,於被繼承人88年7月13日死亡時均未屆清償期,且毅贏公司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88年12月2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參見支付命令附表13最早起息日),第一銀行於89年7月3日始對繼承人取得支付命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9049號支付命令;另代償履約保證金部分,其起息日為代償日之89年8月4日,亦有同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059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生前為毅贏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物並為連帶保證之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部分因未屆清償期,且正常繳納利息,並無期前應負清償責任之情事;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足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確實發生,自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原核課處分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要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在連帶保證,債權人本可依民法第273條對連帶債務人任意請求,保證債務人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有債務存在,應得將該保證債務自遺產總額扣除云云,將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混為一談,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