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系爭債權應成立於民國94年1月27日(即行政處分送達日),其法定請求權則為84年、85年、8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為94年2月21日,且行政執行處亦以84年至86年間之債權未生效、成立而退回執行,原判決卻認系爭債權成立於84年、85年及86年,顯違背法令。又系爭債權既係於94年間始成立,則依已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75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不得對之再為執行,原判決適用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顯違背法令。再者,84年至86年間之繳納通知書既屬可以文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審曲解法令,逕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僅須公告開徵,即為公示送達,顯與事實不符;況公示送達應於相對人不特定時方得為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亦明示,汽車燃料使用費與所得稅不同,應通知送達,原審未慮及此,亦未審酌汽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均寄送繳納通知書之事實,顯屬違背法令。故汽車燃料費既非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本件84年至86年間之行政處分又未送達上訴人,原處分自屬無效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顯然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