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大路90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曾金福於民國90年11月2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2,048,562元、應納稅額34,385,865元、不計入遺產總額61,296,065元。嗣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94年6月13日繕具訴願書遞送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以渠等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竹市○○段471-2、473-1地號等2筆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乙節,初查及復查階段皆未提出,乃移請所屬新竹市分局改按更正程序辦理。復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查核結果,被繼承人曾金福所遺坐落新竹市○○段471-2、473-1地號及新竹市○○段192地號(有埋設管線處)面積115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09,197,042元、不計入遺產總額為64,147,585元,並以9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13372號函檢送更正後繳清證明書及調整說明書等資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退回溢繳遺產稅款31,767,722元及自93年7月28日(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均已在判決理由欄一一論駁,並說明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部分,之前業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已於9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尚未審結),基於「一事不再理」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而本件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系爭192地號土地有54平方公尺核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予計入遺產總額部分,並不為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效力所及。另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經更正核定,以系爭新竹市○○段192地號土地其中54平方公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予計入遺產總額,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