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50號
- 上訴人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甲○○○○○○○○(Antonella Andrioli)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Giovanni
Valentino)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金幣、銀幣、金粉、銀粉、白金、黃金、K金、金條、假鑽、耳環夾、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貴金屬棒、貴金屬綻、貴金屬粉、貴金屬板、貴金屬帶、鍍金銀之幣、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金鋼鑽」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持「VALENTINO」商標(註冊號:第446037號、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29221號、第434569號、第430311號、第929395號,下稱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