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90號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7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下稱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金幣、銀幣、金粉、銀粉、白金、黃金、K金、金條、假鑽、耳環夾、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貴金屬棒、貴金屬綻、貴金屬粉、貴金屬板、貴金屬帶、鍍金銀之幣、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金鋼鑽」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原告持「VALENTINO」商標(註冊號:第446037號、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29221號、第434569號、第430311號、第929395號,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以95年6月19日中台異字第9410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IOVANNIVALENTINO 」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然「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又系爭商標另有外文「GIOVANNI」列於「VALENTINO 」之前,整體觀之,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是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唯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或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 著有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證1 號) ,可資參循。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構成近似: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乃由外文「GIOVANNIVALENTINO 」所構成,因系爭商標中之「GIOVANNI」與「VALENTINO 」為可分別之二外文,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 」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相較,二者在字母數目、外觀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商標之印象,隔離觀察,交互唱呼,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準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客觀上而言,極易引起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被告及經濟部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立場加以考量且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僅以外文「GIOVANNI」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且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之辨識能力為判斷之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①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行政法院( 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 、鈞院及被告另案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 證2號) 、95年度訴字第00078 號判決(證3 號)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 證4 號) 、第G00000000 號(證5 號) 、第G00000000 號( 證6 號) 、第G00000000 號( 證7 號) 、第G00000000 號( 證8 號) 、第G00000000 號( 證9 號) 、第G00000000 號(證10號) 、第G00000000 號( 證11號) 、第G00000000 號( 證12號) 及第G00000000 號( 證13號) 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 證14號) ,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②「VALENTINO 」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之認知為準。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系爭商標中之外文「GIOVANNI」復與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中之外文「Garavani」雷同,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交易使用時,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經濟部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其設計師之姓名雷同,而於實際交易時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以混淆誤認之情事,未予以詳加論究,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③再者,相關公眾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93年5 月1 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6.2條著有明文。據以異議商標既為中華民國相關公眾所熟識得藉以辨識原告及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且在未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較大之保護,如僅因外文「GIOVANNI」之有無,即減損原告「VALENTINO 」商標之識別力,為二商標不近似之認定,任何人均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或加附記而註冊使用,則商標法避免相關公眾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被告及經濟部未考量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之事實,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④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 」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⒉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原告已委任陳長文律師及蔡瑞森律師為本行政訴訟案之代理人,茲隨狀附呈經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委任書及證明書正本各乙份附譯文(附件5),敬請鑒核。原告委任狀之簽署人為該公司法務律師「甲○○○○○○○○(Antonella Andrioli)」,依證明書之陳述「甲○○○○○○○○」有權代表原告簽署委任狀;至於訴願階段之委任書所列代表人米歇爾.諾沙(Michele Norsa),則為該公司董事,兩人均為公司代表人,並無代表人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 參照)。
⒊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 ENTINO」所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46037、410686、429221、434569、430311、35 8389 、929395號「VALENTINO 」等多件商標(詳見異議理由書所載)則僅由外文「VALENTINO 」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然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NT INO」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使用,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如註冊第246331、423703、541007、548543、677807 、679600、715497、803399 、871743 、876822號等,此有本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故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1 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除外文「VA LENTINO」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ANNI」足資區辨,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僅為單純「VALENTINO 」一字,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7 號及92年訴字第37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外文「GIOVANNI」復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名設計師Valentino Ga ravani 先生姓名中之外文「Garavani」雷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經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並無「Garavani」之文字,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師姓名以與系爭商標作比較,據而作為近似判斷之基礎,尚有未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所舉本局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81442、890444、890737、901133、901340、901222、910191、9101 89 、92064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稱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等一節,核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參加人之姓名「GIOVANNI VALENTINO」(與系爭商標相同)前被國內不肖廠商「襲用」而於88年06月28日以「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第014類之商品,向被告提起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經參加人抗議後,始將系爭商標申請權益讓與參加人,可見系爭商標若無高知名度,又怎會有人願意以他人之「姓名」去申請商標註冊?爾後,系爭商標雖為被告予以核駁處分,理由係以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法條相當於本案主張法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終獲鈞院以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證1號),而獲得被告核准註冊,併予敘明。
⒉次查,結合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一字為商標,為參加人之祖父1908年首先使用於時裝界,非原告首創或所得專用。西元1908年,參加人之祖父「Vicenzo Valentino」先生(文生柔范倫鐵諾)首創一時裝屋,以服飾皮件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洲,亦是全世界時裝界第一家最早出現結合「VALENTINO」品牌,至今已近百年。西元1950年:由參加人之父親「Mario Valentino」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繼承其父「Vicenzo Valentino」先生該時裝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他以製作價格極高的新式女鞋而受到人們之肯定,並以一款鑲嵌以珊瑚女鞋式樣轟動業界而聞名於世。西元1960年:「Mario Valentino」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被美國的皮件公司聘為首席設計師,直至1966年,回義大利後成立「Mario Valentino」公司,首創皮鞋鑲嵌金屬之技術,日後又以其商品多元化經營方式,行銷全世界。爾後,「Mario 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於70年代初即以「VALENTINO」、「Mario Valentino」、「MV(Logo)」在我國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於我國市場,其多元化商品,造成一股「義大利范倫鐵諾」流行旋風。西元1970後,參加人「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先生在其父教導下,自年輕時即在公司嶄露其時裝設計及經營才華,同樣遵循其家族傳統,以其姓名「Giovanni Valentino」、「GV」(取其姓名第一字母大寫設計組成),延續其家族之設計風格及時裝界之地位,於國內接續其父親在台之相同總代理,至今持續不斷經營家族品牌事業,益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洵屬善意及正當合法性。
⒊再查,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不近似。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文所定,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VALENTINO」並不構成近似,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34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4號、91年度訴字第857號、92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書中亦有相同認定(參證1號),況且本案系爭商標圖樣「GIOVANNI VALENTINO」,其中除文字「VALENTINO」外,尚有首字「GIOVANNI」可資區辨,且另結合有之綠色底襯及方框圖形,予人寓目之印象更加深兩者圖樣之差異。又,原告援引其設計師之普通姓氏「Garavani」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一者該姓氏為一般普通姓氏,且與系爭商標圖樣、排列亦各異,二者該姓氏非據爭商標,亦與本案無涉,依法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⒋復查,系爭商標之多元商品於國內行銷多年,無論是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或音譯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皆為相關公眾所熟悉,且對「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與「VALENTINO」(范倫提諾或范倫鐵諾)兩者商標圖樣辨識無誤,此有94年度訴字第01821號判決可稽(參證2號)。再者,國內結合「VALENTINO」為商標者不勝枚舉,最高行政法院亦有相關見解(參證3、4號)。
⒌請容許參加人刪除第3點理由第10、11行(參加人繕為96年08月10日之答辯狀中第4頁倒數第3行)中之「且另結合有之綠色底襯及方框圖形」等誤繕文字,以及訴之聲明之前之事實陳述中,校正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日期、文號,併予敘明。
⒍查,「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系爭商標首字『GIOVANNI』,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尚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至於被告所指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VANI先生姓名之「GARVANI」,均為以外文字母「G」為首、「ni」結尾、均為其間共計5個字母相同之由8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於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並無「GARAVANI」之文字,被告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師姓名以與系爭商標作比較,據而作為近似判斷之基礎,尚有未洽。因此,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既不近似,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是否著名,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毋庸加以論述。」為鈞院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理由所示(參證1號)。按,訴外人「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06 月28日擅自襲用參加人之著名姓名「GIOVANNI VALENTINO 」商標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現重編為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項鍊、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金鋼鑽…。」(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等商品,經參加人向訴外人抗議後,訴外人始將該商標申請權益讓與參加人,經變更登記申請人為參加人後,為被告以「VALENTINO」為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於本案原告所引據爭商標圖樣),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相當於本案繫屬法條),於92年1月30日以核駁字第270298號商標審定書處分系爭商標,而為否准系爭商標之處分。案經參加人於法定期間,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遞遭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1311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參加人不服而於期限內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於93年11月11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88年6月28日申請「GIOVANNI VALENTINO 」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主文判決,其主要理由已如前述。從而於94年06月01日獲被告核准註冊公告,經編列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申請案號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0號,原為第000000000號),詎於註冊公告(94年6月1日)期間為原告以相同被告前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及主張法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當於本案原告所引據爭商標圖樣及主張法條),向被告提起商標異議案,經被告於95年06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經原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從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至今。經核原告對本案主張理由與上揭案例(鈞院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參證1號)相同,且被告並無提上訴案。
⒎次查,「系爭「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則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為鈞院91年訴字第851號判決理由所示(參證1號)。按,訴外人「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06月28日擅自襲用參加人之著名姓名「GIOVANNI VALENTINO」商標(原服務標章)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案(申請案號: 000000001),指定使用在「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等商品服務,經被告於89年5月5日審查准列為審定號數為第128109號,經被告於089/06/01公告,期間為參加人發現系爭商標係遭訴外人襲用申請,為參加人向訴外人抗議後,訴外人始將該商標申請權益讓與參加人,嗣於公告期間為原告(當時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VALENTINO」為據爭商標(相同於本案原告所引據爭商標圖樣),對該系爭商標以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相當本案主張法條),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10月3日以中台異字第891119號服務標章(即本案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從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至今。經核原告對本案主張理由與上揭案例(鈞院91年訴字第851號判決,參證1號)相同,且當時參加人(即原告)提上訴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 年裁字第01734號(參證1號)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詳予論斷敘明得心證理由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任加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意旨駁回參加人之上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文所定,系爭商標圖樣「GIOVANNI 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VALENTINO」並不構成近似,殆無疑義。
⒏據上,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係參加人之義大利姓名,因遭慕名之訴外人「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06月28日擅自襲用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係屬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項鍊、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金鋼鑽…。」等商品,訴外人同時亦指定該相同商品服務(係屬第35類)向被告提起註冊申請案,如「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雖屬不同案件,但商標圖樣相同,且皆係以提供「首飾、貴金屬、珠寶」等相同商品之零售買賣或提供零售服務為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對應上訴已確定之判決可證,兩者商標圖樣互異,顯無上揭法條之適用。且相關判決已然明確說明「VALENTINO」非原告所首創或得專用,且兩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本案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認定,洵屬事實並無違法或不當。爰此,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是否著名,當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始屬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條款之立法意旨,除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商標之混淆,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條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及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當非僅因單純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論斷之。是本條款之適用,依法條文字,自須符合:⑴商標相同或近似、⑵商品同一或類似、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三個要件因素同時具備為前提。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參加人於88年6月28日以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及鑽石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持據爭「VALENTINO」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書、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註冊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四、經查:
㈠「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爭『VALENTINO』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前經為本院91年訴字第857號判決理由⒉所示(,下稱前案判決,見參證1號,參加人誤載為第851號判決,在該案本件原告為參加人,本件參加人為該案原告)。
㈡經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被告重為審查,於92年7月9日以台中異字第920739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原告即該案之參加人,不服該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3月9日92訴字第510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亦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見參證1以下附件)。
㈢本件原告對後案判決復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裁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詳予論斷敘明得心證理由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任加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足按。
㈣綜上,可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之攻擊防禦爭執,業經本件原告於前案及後案判決爭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無誤在案,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系爭商標圖樣「GIOVANNI VALENTINO」與據爭商標圖樣「VALENTINO」並不構成近似,有如前述,原告復再就不得爭執之事實為爭執,自難採取,為無理由。
㈤況,「VA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言,「Valentino」本為義大利或拉丁語系中一普通、常見之姓氏。例如,知名電影紅星─魯道夫‧范倫鐵諾(RudolphValentino),及時裝界的一代宗師─文森佐‧范倫鐵諾(Vincenzo 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MarioValentino)、吉梵尼‧范倫鐵諾(Giovanni Valentino)、范倫鐵諾‧格拉瓦尼(Valentino Garavani)、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等名設計師是。況原告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255號商標註冊事件中,亦主張「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故外文『VALENTINO』既為一般習用之姓名,自非任何一人所得專用,其乃屬系爭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再者,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Valentino Rudy」、「MarioValentino」、「orlandi valentino」、「ValentinoMorris」、「St.Valentino」、「VALENTINO」、「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GARAVANI」、「ENZOVALENTINO」、「EMOBA VALENTINO」、「VALENTINO DOMANI」、「VALENTINO VIRGIL」、「Emilio Valentino」、「FORTUNA VALENTINO」、「娃蓮娜767 VALENTINO」、「愛恩特及圖VALENTINO」、「愛莉歐斯Elliott's Valentino」等商標,此自被告商標公報網路資料可查。
㈥從而,比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尚不構成近似商標;另審酌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不在少數,客觀上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依首揭說明,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