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之屬性為「法律涵攝」課題。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出租與訴外人,而訴外人遭查獲以該挖土機為盜採砂石之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挖土機雖為上訴人所有,但未符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交由訴外人使用,作成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合法取得,且訴外人承租時已出示得承作疏濬工程合約書,保證工程絕對合法,上訴人始出租並約定若有違法使用得隨時收回,且盜採砂石之刑事判決亦未指認上訴人知情或參與,上訴人絕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云云。
三、本院按:
㈠本案沒入處分之法規範基礎實為水利法第93條之5,而依該條規定,第三人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盜採砂石之行為,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者,其使用之機具得予沒入。而條文中並未限制盜採規定機具所有權必須為盜採砂石之人所有。此時首先出現之法律爭議在於該條規定是否有「對物責任」之意涵。鑑於「對物責任」易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之威脅,必須慎重為之。故本院仍認為該條規定為對人責任。因此主管機關若依該條文沒入非屬盜採河川區域砂石者所有之盜採砂石機具者,仍以該機具之所有權人,對盜採河川區域砂石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此點亦為原判決所採擇。是以本案之下一課題即進入到,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認定機具之所有權人,對機具被使用為盜採河川區域砂石之工具,在主觀上具有可責性,而應負擔沒入之行政罰(等於是財產之沒收)。這亦正是上訴意旨核心論點之所在。
㈡而上開爭議內容,論其屬性,則應歸入法律涵攝之議題。鑑於對挖土機具所有權人課予此等「防止挖土機從事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一樣會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形成威脅,因此法院必須慎重詮釋注意義務之內容。這樣價值權衡,原判決亦有表明,將之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範圍內,意即踐行注意義務內容之難度必須是不高的。違反者才可被評價為「重大過失」。
㈢不過「重大過失」仍是一抽象之規範概念,其客觀注意義務內容應如何填充,必須不斷與具體事實結合,才能形成,並類型化,而實際發揮規範之作用。對此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業已說明其法律意見,簡言之,即是:
⒈地表景觀及生態維護已是臺灣地區社會之高度共識,並在眾多之實證法一再重申宣示。
⒉挖土機之使用範圍固定(一把刀可以切菜,也可以殺人,但挖土機價值高,其惟一用途即是挖掘土石),所以挖土機在出借時,探知用途及分辨用途合法的成本顯然是較低的。
⒊而上訴人在本案中僅是用書面契約來自保,卻沒有踐行簡單的查證義務(對此原判決指出,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查證,該挖土機有無列在工程機具名冊上,有無取得識別證,以及駕駛人員為何等資料,以確定其供合法使用)。顯然沒有盡到基本而容易踐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㈣原判決對本案「注意義務」內容形成之以上論述,尚無不合。上訴理由卻僅重申租賃合約所保證之主張,卻沒有可明確駁斥原判決心證形成有誤之論理說明,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