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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5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58號

上訴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審判決依據之財政部民國89年4月21日台財稅第890453102號函釋所發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該審查要點並未規定研發後供他公司使用者,必須取得權利金或使用收益之限制,亦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㈡原審判決並未衡酌上訴人將研發後之產品,悉數售予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並取得相當合理之代工利潤,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㈢上訴人確係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開發及簽約,原審判決顯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法。㈣研發工時記錄尚非判斷是否有研發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提供其他有利於佐證研發事實判斷之資料,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論在案,並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詳予敘明之職權行使事項,依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5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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