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05號
- 上訴人
-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煥枝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參酌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9號、第540號、88年度判字第152號、89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知,調查筆錄不能持為課稅裁罰之依據,何況承辦上訴人會計業務之楊麗卿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此等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又本件經被上訴人調減營業成本(直接原料)新臺幣(下同)17,536,153元,是否全部均無進料之事實?因涉及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認,及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核實查明核課所得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透過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明上訴人91年度直接原料之正確金額,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雖因楊麗卿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其不能採用之結果,並不等同於解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義務,在上訴人「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查明上訴人浮報營業成本查得資料」之狀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且所得額之核定,自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帳證不全,當期申報之進料高達257,488,755元,要無從勾稽比對,又無從證明91年12月31日於日記帳所載「原料」、「調整」金額17,536,153元是否包含於當期進料,本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審認定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上訴人已請求原審調查BDD325P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原審不採納在先,又未依法調查證據在後,其判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