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參謀本部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兵籍查證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當包括「由當事人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代為申請軍職年資查證」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已故之鄺書霈少將之個人利益之有關事項,代為爭取,因其係鄺書霈之子,故據此申請年資查證,於法有據。然原判決就有關上訴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兵籍規則」雖係於91年2月27日依限完成修正,然其子法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卻遲至93年7月16日始頒行,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原判決疏未詳酌,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備役軍官停役滿3年者,應停職例退,故鄺書霈之正確退伍時間應為43年6月1日。然鄺書霈少將之畢業及退役之日期,卻有3個月之誤差,未見原審查明,故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之進行有所了解,爰規定當事人有請求閱覽卷宗之權。而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其先父之軍職年資查證,請求被上訴人為兵籍之「查註、發證、更改」,並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無涉;另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係以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業已訂定之命令,而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為適用對象,而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兵籍查證作業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業已訂定之命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無關。至於其他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事證,本院不予審酌;另關於上訴人申請其父退除給與補助金部分,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16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駁回確定,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