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確認訴訟無需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或請求確認無效之理由,皆係認為系爭處分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因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嗣後將撤銷之訴變更為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屬合法。又因社會救助法所生生活扶助及租金補助之給付,上訴人並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為請求,亦屬合法。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應係臺北市政府依勞工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等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設立並授權之機構,該中心否認有發給上訴人失業認定之職責,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應為該中心行為負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訴,當屬合法。原審就此主張有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情事云云。惟核原判決就上訴人原所提之撤銷訴訟,或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或未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乃變更為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不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又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付93年4至9月及94年度自1月起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部分,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因此上訴人對於其依法申請而遭否准之事件,尋求行政訴訟救濟,必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上訴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及認定失業並非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抗辯此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職掌,非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掌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