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3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以本件與原審法院審理之96年度簡字第100號等五案均為同一當事人,並屬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聲請合併辯論及裁判,且系爭捐贈所影響之稅額變動新臺幣(下同)已逾20萬元,應當適用一般訴訟程序,詎原審法院竟未敘明理由而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且上訴人確有捐贈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置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追溯至民國88年起補課所得稅,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件上訴人得減少之應納稅額為190,373元,既未逾200,000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