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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吳慧娟姜仁脩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外,並以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規定,原判決未能提出明確之事實及理由,以證實本件確實無再審理由,遽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已違反證據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之父黃再添確實已非本件課稅主體之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歷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非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於法無違,因而將再審原告前次再審程序之上訴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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