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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帥嘉寶廖宏明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76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應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始可謂合法。惟核其聲請狀上所載內容,略謂: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76號裁定、95年判字第56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財政部民國91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00033506號決定、87年8月7日彰稅法字第119961號函、89年10月2日彰稅法字第122645號函,將黃再添視為本案課稅主體之人,欠缺明確事證,已違反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惟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判字第5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其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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