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區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判決詳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消極未適用民國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及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且本件涉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亦有違憲之虞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之顯然錯誤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