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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9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判決詳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消極未適用民國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及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且本件涉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亦有違憲之虞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之顯然錯誤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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