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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9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及地址,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財政部民國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亦明示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是原判決以繳款書(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記載「甲○○等」,無須依法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等項,及法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應依法於繳款書(行政處分)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住居所等項,即無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之一即甲○○一人單獨請求該筆稅款之全部給付。又再審被告既無依法於繳納通知書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項,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即非屬合法之通知,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繳款書),既非合法之通知,又無依法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即無所謂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而所謂送達之繳納通知文書係指依同法第16條規定符合規定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項之合法程式之繳納通知文書而言。又再審被告對88年地價稅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依法重核,不法之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自應依法撤銷,更遑論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適用,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甲○○溢繳之稅款,應依法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係闡釋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及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等疑義,依該函釋意旨,尚無從認定原處分違法;另原判決未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與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