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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1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在已造成事實上徵收情況下,人民被動請求國家踐行法定程序之權利,而非在主張人民主動請求國家作成決定徵收之權利,前者乃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後者為需用地機關裁量權之範圍,原審未察兩者之差異,逕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謂被上訴人不負有給付義務,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我國關於土地徵收程序相關法令以觀,足證國家機關負有依法徵收之義務。再者,衍生分享請求權之發生本係以行政機關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而基於平等原則所導出之主觀公權利,原審以行政機關對其後之給付,須負有一般性給付義務為由,否定本件衍生分享請求權之存在,即與衍生分享請求權本身之定義有牴觸,並非就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理由之判斷,復未另為其他理由之判斷,遽認本件不該當衍生分享請求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既屬非法剝奪上訴人權利,自應依法補償,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基本精神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已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1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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