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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7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告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代表人
乙○○ 鄉長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民國80年1月底為辦理澄清湖特定區○○○○道路用地徵收時,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67,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高雄縣政府公告作業疏失,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均記載錯誤,致相關文件未能按址送達與原告,且徵收補償費亦未能依法發放與原告,內政部遂以89年10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3800號函宣告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在案,惟實際上仍由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依原定徵收計畫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嗣原告於94年6月23日向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出申請依法補辦理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然未獲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回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計畫使用圖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面積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7/10000)。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7/10000),因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為開闢「澄清湖特定區○○○○道路」工程需要,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以78年1月13日府地四字第142437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地政局遂以78年4月4日府地權字第4258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2巷2號」,而執行機關被告高雄縣政府公告資料竟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秀貞,住高雄市○○區○○路122巷2號」以致其辦理徵收手續時,相關文件未能按址送達與原告,因而其徵收補償費未能依法發放與原告,內政部遂以89年10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3800號函宣告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既失其效力,經內政部及被告高雄縣政府促請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辦理撤銷徵收並回復原告名義,惟系爭土地迄今僅將所有人名義變更回復至原告名下,而實際上仍由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依上開原定徵收計畫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為此,原告乃於94年6月23日向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補辦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然未獲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回應。

⒉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徵收程序,始得使用之(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徵收條例第13、14、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需地機關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應先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足見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係屬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之請求,為行政事實之一種,並非行政處分。

⒊又需用土地人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現行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要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參照)。且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2巷2號」,亦與現狀相符合,惟因執行機關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作業錯誤,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秀貞,住高雄市○○區○○路122巷2號」致土地徵收補償金逾期未能發給完竣,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⒋按本件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澄清湖特定區○○○○道路」之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56-8,163-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同段土地),合併重劃為同段368地號土地,於87年9月1日登記為被告高雄縣仁武鄉所有,此有高雄縣仁武鄉○○段3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已對同段土地所有人辦理徵收補償完畢。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固曾於78年間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惟因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公告作業錯誤,致使對原告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土地屬於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其他土地均已完成徵收補償,唯獨原告之系爭土地未作徵收,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⒌再按「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有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意旨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徵收補償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餘地。換句話說,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權之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亦即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準此以言,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收核准權限之縣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關,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巷道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復以系爭土地雖經內政部撤銷徵收暨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名義,惟現仍為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澄清湖特定區○○○○道路」工程所用,而為供大眾通行之交通道路,迄今尚未回復原狀,已形成事實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構成特別犧牲。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政府機關得徵收之,土地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雖得有裁量權權限,惟因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該裁量權限應該要限縮到零,即此時行政機關即無藉詞行政裁量權,而主張依其裁量得以拒絕土地所有人請求申辦公用徵收,蓋以無論依信賴利益之保障或自平等原則之觀點而言,政府機關均應予以徵收(91年10月司法院印行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1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土地爭訟理論與實務-研討意見參照,第488頁)。

⒎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8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同時,未待其徵收程序結束,即逕將該土地闢為道路使用,此相較於一般供為既成道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原告財產受侵害之程度尤為顯著。而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之前就同一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可辦理徵收,猶不可因其自己之過失而撤銷徵收,再進而主張無經費來源或係屬其裁量之範圍,而拒絕徵收,是無論依前述平等原則概念下之行政自我拘束或衍生分享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不合之處。

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4年6月向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聲請依法補辦徵收或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並向被告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高雄縣政府駁回訴願後,原告即向鈞院起訴要求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付其13,755,282元及利息,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又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應由鈞院裁定駁回。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至於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本件原告等援引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法條為請求權依據,起訴請求被告擬具土地徵收計畫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辦理徵收,難認有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⒊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擬具土地徵收計畫,送請核准徵收機關辦理徵收,惟原告之系爭土地如以94年公告現值核計,為9,825,201元,如加計四成後之款項為13,755,281元,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因鄉政財源有限,根本無力徵收,況且本件之徵收作業錯誤,係因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公告錯誤,致徵收被撤銷,故被告高雄縣政府應負責籌措徵收所需經費較為合理。

丙、被告高雄縣政府答辯之理由: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至需用土地人僅為土地徵收申請人,就需用土地並無准否徵收之權責。則被告高雄縣政府既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權責機關,亦非法定申請徵收之權責機關。

⒉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定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般徵收第5點(18)「徵收土地應需補償金額總數,應注意所編列預算是否足敷支應。如已列入年度預算,應附該年度預算書;知所列經費已逾預算年度時,應檢附核准保留預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屬特別預算,應依特別規定辦理。」是被告高雄縣政府非需用土地人,亦非編列預算機關。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於法未合。且土地申請徵收前,亦必須先由共同被告(需用土地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與原告協議價購,故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為上開作為,並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67之土地依法辦理徵收,及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與被告高雄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費;然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計畫使用圖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是前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與損害賠償訴訟之合併訴訟類型;而後者之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且二者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是本件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與先前所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87號訴訟事件,並非重複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系爭土地(土地面積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67/10000),因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為開闢「澄清湖特定區○○○○道路」工程需要,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以78年1月13日府地四字第142437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地政局遂以78年4月4日府地權字第4258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2巷2號」,而被告高雄縣政府公告資料竟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秀貞,住高雄市○○區○○路122巷2號」,以致其辦理徵收手續時,相關文件未能按址送達與原告,因而其徵收補償費未能依法發放與原告,內政部遂以89年10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3800號函核復被告高雄縣政府該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嗣後亦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30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在案。惟系爭土地迄今僅將所有人名義變更回復至原告名下,而實際上仍由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依上開原定徵收計畫闢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89年10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38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足稽,洵堪信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理由無非略以:因被告高雄縣政府之作業錯誤,致使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失其效力,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再行申辦核准徵收,然同一地段之土地均已辦理徵收補償完畢,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且基於「平等原則轉化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具有實體權利性質之主觀公權利(即衍生分享請求權),則原告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計畫使用圖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所明定。觀諸前揭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其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至於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其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本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明期限籌措財源逐步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措施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之依據。申言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權請求地方政府發動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內部行政行為。

⒊又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原告雖主張平等原則在一定情況下尚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衍生分享請求權」即屬主觀公權利之一種。而此衍生分享請求權即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而本件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之前就同一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可辦理徵收,則原告自亦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系爭土地之內部行為云云。惟查,根據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衍生分享請求權」,依學者見解,乃是行政機關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之對象,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是人民援引「衍生分享請求權」理論,請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必須以行政機關對其後之給付,基於既有裁量權之行使,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否則即不發生衍生分享請求權之問題。按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然此項徵收,乃為政府機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政府機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辦理土地徵收,縱在此範圍內未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請求應予徵收其私有土地,亦不能因此而使政府機關因人民之請求,即負有徵收其土地之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從而地方政府機關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人民亦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其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計畫使用圖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而為主張,惟此僅屬個案,並無拘束本件論斷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乏所據,均不足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被告高雄縣政府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計畫使用圖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155-18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奉准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前因被告高雄縣政府公告錯誤,致徵收補償費逾期未能發放,而使得原已生效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然系爭土地現既已由被告高雄縣仁武鄉○○○○道路,而為供大眾通行使用,原告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又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其損害不能謂不大,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殊不應再坐視該項事實,任原告損害繼續發生;而被告高雄縣政府亦應本其主管機關權責,督促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合理期限,以籌措財源協議價購或辦理徵收事宜,以期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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