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認為代理人呂顯沂提出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申請書上蓋章確認,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然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相對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者,效力及於本人,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本源均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認利害關係一致,而與受益人之概念混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再審原告與登記義務人分別委託代書,登記義務人倘有故意過失,無由命再審原告與該他人負同一責任,原判決有違自己責任之原則。況本件登記義務人倘有提供偽造證件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無預見登記被撤銷之可能性,原判決竟率以申請義務人有可歸責且得排除信賴之原因,即謂再審原告亦有排除信賴之原因,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20條第1項所謂「受益人」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