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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8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若法條中未有其他不確定法律概念,則不能單純以法條中「核准」字樣作為有授與裁量權之判斷依據,是再審原告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得請病假」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於提出病假申請時,台大醫院即應准假,屬羈束行政的法律保留範圍,台大醫院並無自行斟酌裁量之權;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提出病假申請時,在未逾每年28日之病假總日數上限範圍內,應依法准假。再審原告既已依法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自行斟酌再審原告病情而否准其所請病假,已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越權僭行專業醫療判斷,原判決竟予維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縱認台大醫院具有否准再審原告病假申請之裁量權,凡公務人員按請假規則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病假申請,行政機關均會准假,此為行政機關長久之行政慣例,惟台大醫院竟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檢具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否准其病假之申請,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竟予維持,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慣例事實部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原判決未察及此,反指摘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