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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0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03號

上訴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民國96年3月30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分戶設籍課稅,依民法第111、114條規定,原稅籍既經註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嗣後不得再予撤銷該處分,原判決理由不備,應准予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原稅籍。再房屋納稅主體為戶,系爭34戶房屋各有適用之稅率,被上訴人以棟為單位,按平均稅率開徵房屋稅,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且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判決。且上訴人之代表人所有座落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2、13、14三戶,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5年12月21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53216954號函及97年1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67917282號函,均不必立切結書及建物勘測成果圖,原審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由,否准上訴人聲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況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有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是原判決為不備判決理由之違法判決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0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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