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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7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未於駕照退件通知單上引用任何法令依據,嚴重影響上訴人防衛權利。而訴願決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作為否准之依據,惟前開規定並未直接賦予公路監理機關否准未繳清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罰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申請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之權限,即前開規定法律效果未臻明確,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已違反換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形式審查」原則,將兩種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因素以立法方式強制結合,顯違背憲法原則位階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原判決嚴重背離「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概念內涵,對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論述亦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未盡相符,原判決顯違反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旨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稱原審嚴重背離「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概念內涵,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尚未著成判例,是尚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尚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7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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