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27號聲 請 人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 度裁字第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8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上開 確定裁定係以: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