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5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收受相對人96年2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2072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3月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6年4月8日(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96年4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所載,實際收受復查決定書之人為黃宗勝並非抗告人,又黃宗勝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亦非應送達處所(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接受郵件人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並非合法等語。經核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縱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亦應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而生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回證上蓋有龍邦皇家別墅管理委員會收發之圓戳,雖其旁另蓋有未具身分之黃宗勝印章,此有該送達回證附於訴願卷第40頁可稽,揆諸前述,亦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