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5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敏弘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 東路3段18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有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名義自紐西蘭銀行帳戶匯入美元376,396元予女兒施乃維,約合新台幣12,983,780元,另於90年11月16日由上訴人名義自紐西蘭銀行帳戶,匯入紐幣50,000元予施乃維,約合新台幣707,000元;惟僅難憑現金移轉事實即率認為贈與,被上訴人逕認為現金贈與,確有未合。本件可比對申請書之字體確係上訴人所為,而以其女施乃維名義存入後,復由上訴人出面轉存定存,且定存證明及存摺均由上訴人保管,施乃維從未取得支配權,應認係借名存款,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從未就諸如贈與後上訴人夫婦僅剩原來財產6%之財產而不成比例、何以完全沒有分給長女施乃綺而不合邏輯、為何施乃維就相關資金分毫未動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加以衡量,原審並以「且系爭款滋生利息亦均由施乃維如數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即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贈與行為,洵屬有據」等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不合理,蓋既係借用人頭,豈有可能用自己名義報稅,此亦顯不合理。則本件既不應認係贈與,自不應課以罰鍰,縱認係贈與,因上訴人全家自77年起舉家移民至紐西蘭,至90年才回國,對於國內法律毫不熟悉,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可免罰或減輕處罰,與原審所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產生法律競合,行政罰法(第8條)應可優先適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不採之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然係自公布後1年施行(見該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於同法施行前即94年6月27日業經被上訴人以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之處分書裁罰,並不適用行政罰法,自無同法第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