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52號
- 再審原告
-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萬傑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春益律師
翁焌旻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之主張,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裁處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6條第1項、裁處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罰法係於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始開始施行,而本件裁罰處分於92年2月7日即已作成,且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準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再審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從新從輕主義」,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合。另司法院釋字第607號、第608號解釋均係就租稅法定主義所為闡釋,釋字第611號解釋係就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所為闡釋,均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作為再審理由,亦有未合,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