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7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監理處等2相對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抗告人起訴狀以臺北市監理處為被告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因抗告人同時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共同被告,此部分已另行判決,即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臺北市監理處應立即停止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係請求不得再向其徵收95年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屬預先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即所謂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起訴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若抗告人誤列被告機關,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若抗告人請求有誤,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而原審法院卻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或命抗告人補正云云。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又「訴願法第1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亦經本院48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其竟列臺北市監理處為被告,自非合法。另抗告人請求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向其徵收95年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預先提起不作為訴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予裁定駁回,並敍明已對抗告人同列為共同被告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行判決,即無庸命其補正,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之被告係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卻仍列非該裁定當事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相對人,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