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7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提出及原審法院調取之相關證據,並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且其中關於原審法院自行調取之相關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證據,引用作為判決依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處分僅以抽樣方式取得證據,並未一一查證,且上訴人確實未收受「系爭利息」,不符「收付實現原則」,亦無原判決所謂因「占有改定」取得實際支配權能、可自由決定利息滾入原本或領現之情事。加以原審法院未闡明其認定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利息之處分等心證,使上訴人就此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原判決實已違反民法、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等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既無「系爭利息所得」,即不負將之申報於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之義務,亦應無受罰鍰之可言等語,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係原審向最高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交由被上訴人查對得出之利息,與刑事判決附表無涉;至於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其案例係稽徵機關因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塗銷,乃依借貸契約所定利率核計抵押權人之利息所得,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