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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謂:(一)上訴人針對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雖未於文內載明法條依據,惟其內容確已針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詳予陳述指摘。(二)原確定判決已認為系爭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目前無自來水管線可接,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路段,才會認同自來水公司所設計自永安路幹管引接,則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竣的街廓範圍,應由公共設施完竣的引接點,即永安路幹管算起50公尺,而非由系爭土地面臨公共設施未完竣的慈光街起算。但由於桃園市公所指出,慈光街計畫道路是由桃園市公所開闢,自來水及電力等管線單位已配合預埋完成,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呈報相對人。惟自來水公司卻回函證明,系爭土地前慈光街並無自來水管線可接,也未於配合開闢道路時預埋管線,此可證明桃園市公所呈報相對人公共設施已完竣,並將其列入完竣清冊,係屬謊報錯誤的不實公文,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違誤。(三)自來水管線在未延伸前,系爭土地仍不在核定完竣50公尺範圍內,依法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又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自來水設施所為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但這「可」以,並不能擴張為尚未舖埋建設自來水管線,就認定為完竣,這樣就不符並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之道路、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均需完竣之規定,又因函釋之法位階低於細則,故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既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相違背,應屬無效。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為應從永安路幹管引接(然這引接點已位於規定的街廓完竣範圍之外,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卻又認為該公共設施已完竣,故此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四)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會勘記錄雖記載「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自來水公司已表明系爭土地無自來水管線,也未配合預埋管線,且自來水公司所設計之管線引接點為永安路,則該引接點已在50公尺之外,自應認定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說明電力、自來水之引接點,致無法核算系爭土地街廓的深度範圍,應屬理由不備等語。
三、本院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駁回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而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始可謂合法。然核其上開聲請意旨,或僅泛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針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詳予陳述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如何不當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理由為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