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9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丙 ○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鑫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本案曾於民國95年6月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中侯東昇之名記載於法官欄上。惟本案原判決(即95年訴更一字第85號更審判決)亦載有侯東昇之名,列於審判長之欄位,應否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2.被上訴人在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稱「85年12月原告(按即上訴人)就有提出申請變更…」可知,上訴人是申請變更,而非開發。另該筆錄稱「對於原告(按即上訴人)每一件沒有超過10公頃,這一點沒有意見,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認為這個應該以全部加起來同一個開發案超過10公頃。」與真相不符,顯然原判決對卷證之證據不尊重。3.本案案由之精確用語應為「土地變更為丙種編定申請」,且應屬地政事務,並依85年5月23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應屬「劃定」之山坡地保育使用區,而非「編定」。4.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之92年5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4478號函乙節,上訴人已於96年5月4日主張被上訴人及內政部係屬曲法、玩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其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後,又參與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之原裁判」,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更審,而法官在該事件發回更審前曾參與該裁判而言,即參與更審前最後一次之原審裁判。上訴人所述侯東昇法官參與本案有關裁判之情形,與上述法官應迴避事由顯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