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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吳東都吳慧娟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2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本件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再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乃係就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加徵滯報金所為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而為解釋,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漏稅而補稅並裁處罰鍰無涉,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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