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5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為:
㈠按地價稅繳款書係公文書,依法定公文程式「應」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等項;惟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公文書)納稅義務人記載「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之不合法通知書,送達丙○○一人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法律效力,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相違,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財政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920005948號函釋應逐一列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規定,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㈢另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規定:「擇其戶籍設於轄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惟再審原告丙○○並未設籍於新竹縣。再者,蘇木榮遺產稅案,因目前尚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程序中,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
三、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基於以下之法理及說明,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在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死亡而須辦理繼承之情形,鑑於「資訊不對稱」之現實,在繼承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以前,地價稅核課處分相對人之表明,必須有對應之彈性處理,只要不妨害該等繼承人之行政救濟程序,即應認為該核課處分之制定合法,此點規範意旨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揭示。
㈡又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及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闡釋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等疑義,依該等函釋意旨,尚無從認定原處分違法。
㈢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亦與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