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9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終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謂與本案同性質之案件即鈞院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鈞院予以實體審查,而本案卻認為未涉及原則性予以裁定駁回,顯屬二種不同之處理方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在陳述其實體法上之主張,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