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係爭執原審判決及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則未置一詞,實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