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3號
- 聲請人
-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273條,必須具有該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訴時,業已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並述及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原裁定仍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與鈞院97年裁字第1738號、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聲請人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55號確定裁定以其雖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從而,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