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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帥嘉寶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3號

聲請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273條,必須具有該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訴時,業已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並述及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原裁定仍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與鈞院97年裁字第1738號、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聲請人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55號確定裁定以其雖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從而,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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