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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29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本院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移送原審法院之再審部分,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主張抗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確實有圖(地籍圖)、簿(土地登記簿)不符情形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然抗告裁定卻稱聲請人於原審前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該鑑定書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顯然不符,實屬違法。又原審判決未適用法規,亦不說明何以不採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劃分抵費地過程是否合法、有無官商勾結、利益輸送均有可議之處,故聲請人主張非虛,當然有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自有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抗告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2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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