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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2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有關本件系爭座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作成鑑定圖,並以民國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認定確有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惟原審就上開證據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次按系爭土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已大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107平方公尺,顯然土地登記簿所載有誤,相對人據為面積之計算及記載,自有欠公允,應由臺中縣政府究明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惟原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法規,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同段1453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吳金章同意書,均足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於75年間因更正而增加,益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子虛。從而,聲請人確有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自有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棄鈞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聲請人上訴狀所述內容,經核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未具體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則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在爭執原審判決實體法上有何再審理由,對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未置一語;況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則聲請人尚難據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2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