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則略以: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已於民國9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抗告人係設址於宜蘭縣,而原審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0日起算,至97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7年6月23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7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均為寄存送達之規定,然後者未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在公法上未有明定前,應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填補立法之脫漏,維護人民之權益。抗告人於97年6月8日接到該判決書,並依上開規定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並無如原裁定所認逾法定不變期間之適用等語。惟查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定有明文,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以送達翌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