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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88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8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共有12年2個月,但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規定,核定2個基數,其被限制而不能領之退休金,亦即是本件所訴請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並補發23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應無時效進行問題。此項申請補發之退休金,上訴人係在發現本院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1910號確定判決後才知悉,故此項補發退休金之請求時效,應自上開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並補發23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無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情形。原判決未查,顯然曲解本件訴請退休金之時效進行。又上訴人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並補發23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此項請求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程序再開之要件。原判決未加詳審,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8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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