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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0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秋鴻姜仁脩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5人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及抗告理由狀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或補充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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