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2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5人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及抗告理由狀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或補充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