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5人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陳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提出異議狀,為「再抗告」,並非再審事件,是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及原裁定係屬合法;另本件是否適用再審之訴,待本院就聲請狀為裁定後,聲請人當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現僅簡單表明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況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且積壓公文甚久,原審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第3、5款事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5220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