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未經銓敘但具公務人員之資格,此有考試及格證書可稽。是抗告人受到相對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誡、年度考核、資遣等不利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抗告人所提起針對華南銀行違法不當之處分所為之陳情,不予受理,亦屬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違法。且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受理申訴案件,卻違法濫用裁量,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因此,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命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華南銀行、乙○○、丙○○等給付抗告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096,240元,採平均分攤,每位相對人分攤524,060元;及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負擔被合併案之補助費247,420元;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三、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人因遭相對人申誡、年度考核、資遣之處分,乃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相對人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即係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組織之公司,並抗告人原亦僅係相對人淡水分行、新生分行之一般職員,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故依上開所述,其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本件關於其遭相對人為申誡、年度考核、資遣處分之爭執,依上開所述,核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甚明。故抗告意旨據以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即難採取。次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抗告人仍執己見,主張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工資、精神慰輔金,而得依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云云,亦無可採,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雇傭關係,已如前述,則相關抗告人主張應給付之工資、慰問金等,均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管轄權,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其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為私法上爭議,核非本件所得併予救濟。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